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311號
PCDM,112,聲,311,2023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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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岳東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3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岳東立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岳東立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 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 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 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本院業將本案聲請書暨附表影本 及陳述意見查詢表寄送至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 轉交受刑人後,經受刑人表示「無意見,請依法裁定即可」 等情,有本院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查詢表1份在卷可參,先 予敘明。
三、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 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亦 規定甚明。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 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 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 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 為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 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 ,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在法理上亦應同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亦即,上開 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 刑期或所定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



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 旨參照,另最高法院103 年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同此 見解)。    
四、經查,受刑人岳東立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業如附表所 載;另補充:①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備註欄執行案號均 應更正為「111年」;②附表編號4所示之宣告刑「有期徒刑1 年7月(共3罪)」應更正為「有期徒刑1年2月(共3罪)」 ;③附表編號4所示之最後事實審案號欄、確定判決案號欄均 應更正為「111年度審訴字第276號」。又上揭刑均已分別確 定在案,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如附表各編號 所示之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按。經 查如附表所示各罪,核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不得聲 請定應執行刑之情形,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 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受刑人各項 犯罪之犯罪類型均為詐欺罪,犯罪類型相同,兼衡其手段態 樣、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 邊際效應遞減、所生痛苦程度遞增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並 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各刑中之最長期(即1年6月),及本 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 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宣告刑之總和(即28年7月 );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編 號11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652號裁定所定 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10月,加計附表編號12之刑之總刑 期(即有期徒刑7年)等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末如附表編號7至編號9部分,原判決 固有宣告併科罰金之刑,惟此部分既未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且仍得嗣後由檢察官另行聲請,無礙受刑人之權 利,爰不於本件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 段、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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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