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694號
聲請人 即
具 保 人 劉葳葳
被 告 顧豐栩
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1
年度訴字第293號),聲請返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狀(發還保證金)所載。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 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 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 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 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 以刑事被告之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僅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 已免除或已獲准退保,始應將保證金發還具保人。三、經查,被告顧豐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聲 請人劉葳葳提出新臺幣10萬元刑事保證金在案,然被告業於 民國112年4月27日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93號判決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並經被告聲請上訴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所涉案件既然尚未判 決確定,聲請人之具保責任即未解除,其聲請返還保證金,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張景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志成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