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681號
聲 請 人 陳美花
被 告 陳景隆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金訴字
第1084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貳佰玖拾萬元應發還予聲請人陳美花。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084號案件中被查扣 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90萬元乃聲請人遭詐騙之款項,爰 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該條立法理由六以:「為優 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考德國刑法第73條第 1項,增訂第5項,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時,始毋庸沒收 ,至是否有潛在被害人則非所問。若判決確定後有被害人主 張發還時,則可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之。」已明揭優 先保障被害人之原則。另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 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 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且扣押之贓物,依第 142條第1項應發還被害人者,應不待其請求即行發還,刑事 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318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如犯罪所 得之贓物扣案,而被害人明確,又無第三人主張權利時,自 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318條第1項規定,不待 請求即行發還被害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42號判決 參照)。
三、經查:
(一)本案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於110年11月19日19時許, 對聲請人陳美花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2 月20日10時5分許匯款300萬元至莊曜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下稱莊曜瑋 帳戶),詐欺集團成員旋即於同日將該筆款項,先自莊曜 瑋上揭帳戶將其中299萬4,000元轉入莊曜瑋名下國泰世華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子帳戶後,再將其中200萬 元、99萬3,000元轉入被告陳景隆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被告陳景隆嗣
於110年12月20日16時19分許,至永豐商業銀行板橋分行 自系爭帳戶內臨櫃提領現金290萬元,然因永豐銀行之行 員已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員警到場當場逮捕被告陳景隆並 扣得現金290萬元之事實,有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084號 判決所載之證據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二)承上可知,本件扣案之290萬元現金之來源,即係聲請人 匯入莊曜瑋帳戶之300萬元再輾轉匯至系爭帳戶內之款項 。是以,扣案之現金290萬元係取自聲請人之詐欺犯罪所 得,而為贓物,且已無留存之必要。復查無第三人就該等 贓物主張權利,自應發還聲請人。基上,聲請人聲請發還 扣案現金29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陳柏榮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歐晉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