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1672號
PCDM,112,聲,1672,20230530,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6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嘉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2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嘉壕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嘉壕因犯期貨交易法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 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 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 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同法第50條亦規定甚明。三、經查,受刑人於附表「犯罪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因犯竊盜 及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惟如①附表編號1至4之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欄所載「109/0 4/29」應更正為「109/08/25」;②附表編號2宣告刑欄所載 「共10罪」應更正為「共11罪」、犯罪日期欄所載「106.07 .20」、「106.08.31」、「106.11.13」應分別更正為「106 .07.21」、「106.09.01」、「106.11.14」),均經確定在 案,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 1所示最早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為,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 執行之刑。再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所處之 刑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另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 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合於刑法



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款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本件受刑人業已 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 請,有民國112年3月28日定刑聲請切結書1紙在卷足按,是 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四、爰綜合斟酌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均為犯竊盜罪,所侵 害法益種類、犯罪態樣、手段均相同或類似,均為竊取他人 物品,皆屬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罪,侵害不同 被害人財產,惟與附表編號5所犯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侵害 法益種類、犯罪態樣、手段均相異,參以受刑人所犯各罪彼 此間之關聯性、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數罪所反映受刑人之人 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 各罪曾經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判決定應執行刑,及受刑人於 定刑聲請切結書上對於定刑部分表示無意見乙節,有定刑聲 請切結書1紙在卷可參,並權衡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 目的,斟酌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暨前 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等應遵 守之內部界限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詹蕙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