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6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文軒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並借提至同署基隆監獄基隆分監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
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212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張文軒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文軒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張文軒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 科刑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應堪認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分別為竊盜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前者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後者則係妨害公共信用,兩者間 之罪質、犯罪型態及手段均不同,彼此間違犯之關聯性及責 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等整體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件聲請合併 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僅有2罪,均屬拘役刑種,尚屬單純,考 量該2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時所應受法律內、外部界限,可資 裁量定刑刑度之空間有限,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 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米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忠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