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1564號
PCDM,112,聲,1564,2023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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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5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煌崴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0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煌崴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煌崴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 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法律上 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 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 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 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 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 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 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 02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之數刑罰中已執行完畢 部分,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僅屬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 書執行時,應將已執行部分予以扣除之問題,非謂此種情形 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至如何扣除及其刑期之起迄時間,則 屬裁定確定後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範疇,此部分無須於裁定 主文中諭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294號、第522號裁 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罪刑並均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宣告刑 ,業經該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等節,有上開判決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於如 附表編號1所示首先判決確定日之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宣告刑雖已執 行完畢,然此屬檢察官指揮折抵之執行問題,與本件應否定 應執行刑無涉,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 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及上開原定應執行 刑與如附表編號1、4所示宣告刑總和之內部性界限範圍內, 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犯罪情節、行為態 樣、侵害法益暨所生損害,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原則, 復考量如附表編號2、3所示部分先前曾定其應執行刑,且如 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宣告刑業已執行完畢,可再酌減之幅度 實屬有限,是於無損受刑人程序保障之前提下,為兼顧國家 刑罰權之儘速行使,而認顯無命受刑人陳述意見之必要,爰 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振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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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