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5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華邦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1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華邦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華邦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 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一、 …,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 、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定應執行之刑 ,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 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 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 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 行刑之裁定無涉,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 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 該判決書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 已於民國110年9月8日執行完畢,惟該形式上已執行之罪刑 既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刑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前揭 說明,僅屬各罪刑定其應執行刑後於執行時應予扣除而已,
仍應就附表所示各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又本件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依法得易科罰 金,附表編號2所處之有期徒刑,依法不得易科罰金,有刑 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之請求,始得 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查本件受刑人業已請求聲 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向本院提出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 有其於112年5月1日簽立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件在卷足憑(見 執聲字卷第3頁),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之各罪類型、行為期間、所侵害之法益 、行為態樣等整體綜合評價,兼衡受刑人對於本件定其應執 行刑一節於前揭定刑聲請切結書中表示無意見,爰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 原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 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故已無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 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敏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