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1509號
PCDM,112,聲,1509,2023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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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5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方奕廷

住新北市○○區○○街00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1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方奕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方奕廷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之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 第50條定有明文。故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時,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 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 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
三、查受刑人方奕廷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 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等在卷可 稽。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得易服社會勞動,依刑法 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查本件受刑人已請 求聲請人就附表所示之罪,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 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紙在卷可考(附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執聲字第1156號卷第3頁),是本件聲請符合刑法 第50條第2項規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從而,聲請人以本院為附表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無訛,應予准許。至於



罰金刑部分,僅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有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之單一宣告,既無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形,自不生定應執行 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受刑人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其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擔任詐騙集團俗稱「收水 」之工作,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係提供帳戶並協助提領 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而進行洗錢,其全部犯行均與詐欺相關, 且集中於民國110年3月至4月之間所為,具有重複性,惟各 次被害人不相同,暨受刑人表示對定刑之範圍及如何定刑均 表示無意見(見上開定刑聲請切結書),本院綜合上開各項 情狀予以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 與刑罰經濟之原則,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樊季康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受刑人方奕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詐欺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4月, 併科新臺幣30000元 犯罪日期 110/03/25 110/04/08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5544、40839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6007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2884號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號 判決日期 111/12/21 111/12/22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2884號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01/31 112/02/08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註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372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12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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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