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5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俞明輝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1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俞明輝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俞明輝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俞明輝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 示之刑,且各該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 犯,並以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
㈡另本案聲請人僅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均得易科 罰金之2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是本案尚屬單純,本院 於裁量時,既受外部界限之約束,並予從寬酌定,應無使受 刑人另行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爰依前揭法條規定,並審酌受刑人犯罪情節及行為次 數,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如主文所示之應 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連雅婷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附表:受刑人俞明輝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1/08/15 111/10/30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嘉義地檢111年度速偵字第754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速偵字第1824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嘉義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1年度嘉簡字第841號 112年度簡字第46號 判決日期 111/08/31 112/02/06 確定 判決 法院 嘉義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1年度嘉簡字第841號 112年度簡字第4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11/29 112/04/14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空白 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