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5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卓世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1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卓世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卓世偉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有期徒刑定刑方式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 條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應依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 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 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 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 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又法 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 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 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 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 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自由裁量之內部性 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 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 7號、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要旨參照)。三、查本案受刑人卓世偉因犯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如附表所示之 法院先後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
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 決書附卷可稽。又附表所示之各罪均經判決處拘役之刑,非 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自得由檢察官逕依同條 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 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審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 其犯罪時間、次數、情節,暨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重複 程度,並避免過度評價而違反刑罰經濟或罪責相當原則,而 為整體非難評價後,於定執行刑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內,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經 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其並 無提出書狀供本院參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秀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