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1489號
PCDM,112,聲,1489,2023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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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4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夏振彬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1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夏振彬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夏振彬(下稱受刑人)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 表誤載部分逕予更正),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 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 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 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第41 條規定得易科罰金,若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 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之刑,即無須為易科罰金之 記載。又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其已執行部分 ,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 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 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均 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本院為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本院有管轄權。又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就附表所示之罪(附表編號2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 號1、3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定刑 聲請切結書1紙附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定應執行之刑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屬正當。
 ㈡本案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度合併為有期徒刑4年3月,各罪中最 長宣告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是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裁量空間 為有期徒刑3年6月至4年3月之間。
 ㈢本院考量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至3所犯之罪分別為持有第一級 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 克以上罪、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雖均為毒品相關犯罪 ,然其犯罪之樣態有別,涉及毒品之種類複雜,併審酌受刑 人犯後否認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坦承附表編號2、3所示之 罪,附表編號3部分尚有自首犯行,兼衡受刑人之素行,而 為其整體犯行總體評價後,本於刑法第51條第5款限制加重 原則,以及受刑人以書面表示對於定刑無意見等語,認為應 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為適當。
 ㈣另附表編號2所示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附表編號1、3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故無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 要;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此 為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 並不影響本件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均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宏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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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