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3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怡妏
宋姿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004號、112年度執字第4241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乙○○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拾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拾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乙○○、甲○○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裁定所依據之法律:
(一)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 者,比照有期徒刑,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 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此外,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 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 、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 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 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 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 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 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 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 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 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 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三、經查:
(一)應以拘役10日為下限、拘役15日為上限: 受刑人乙○○、甲○○因犯竊盜等案件,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而且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附表 編號2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111年6月23日」)。又附表 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分別為拘役5日、10日,總和為拘役15 日,其中最長期者為拘役10日,因此本件裁定應以拘役10 日為定應執行刑之下限,拘役15日為定應執行刑之上限。(二)受刑人乙○○、甲○○應執行拘役13日: 審酌附表所示各罪均為竊盜罪(共2罪),受刑人乙○○、 甲○○的犯罪動機、目的、類型、行為態樣及手段相仿,所 侵害者又都不是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的個人法益 ,原則上可以稍稍寬減受刑人乙○○、甲○○的刑罰。另外再 綜合評價受刑人乙○○、甲○○2次竊盜犯行時間橫跨約6個月 ,行為之間有一定程度的獨立性,總共竊得的財物價值不 算太高等因素以後,本院認為受刑人乙○○、甲○○均應執行 拘役13日最為適當,並因附表所示各罪所宣告之拘役均屬 得易科罰金之刑,定應執行刑後仍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道欣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