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3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國勝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0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國勝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國勝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 均確定在案,且各罪均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 犯,而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判決書附卷可憑。是本件聲請人聲 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
㈡受刑人就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表示:無意見等語,有 定應執行刑意見陳述書1份在卷可參。
㈢爰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受刑人所犯各罪之類型、 動機、態樣、侵害法益、情節等情,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 比例原則,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考量受 刑人表示之意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與編號2所 示之罪既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仍應就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 執行之刑,該已執行之刑,僅係執行時折抵之問題,併此敘 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湘瑩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