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1368號
PCDM,112,聲,1368,2023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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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3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施玉文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2年度執聲字第7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施玉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2裁 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至定應執行刑, 乃別於刑法第57條針對個別犯罪之特別量刑程序,係對犯罪 行為人及其所犯各罪之總檢視,其裁量權之行使,應兼衡罪 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行為人所犯各罪反 應出之人格、犯罪傾向,並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 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 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 加重效應等)等情狀綜合判斷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施玉文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 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1條第5款規定(按即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三、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業經分別確定在案,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又如附表所示之各罪雖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已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以及受刑人民國112 年3月21日親筆簽名並按指印之定刑聲請切結書等件在卷可 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合於法律之規定,應予 准許。受刑人對本件定刑並未具體表示意見,同有受刑人出 具之上揭定刑聲請切結書可參。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 示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酒駕)2罪所反應受刑人 之犯罪傾向,以及各罪之犯罪態樣、侵害法益相同、犯罪行



為之時間亦屬緊接,犯罪有高度關聯性,依罪責相當及特別 預防之刑罰目的等綜合判斷,爰依法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法院宣告併 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部分,因只有一罪宣告併科罰金,尚不 生定執行刑之問題,應依原判決宣告之刑併執行之,無再予 宣告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本案係就附表所示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所涉情節單純,且 已經檢察官使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本案未再詢問,核屬 本院合義務性之裁量,自於法無違,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梅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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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