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3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佳銘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9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佳銘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賴佳銘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 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業經分別確定在案,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等件在卷可 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反應受刑人之犯罪傾向 ,以及各罪之犯罪態樣、侵害法益,衡諸罪責相當及特別預 防之刑罰目的等綜合判斷,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係就附表所示3罪(拘役)定其應執行之刑,所涉情節 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兼衡訴訟經濟,本案雖未 予受刑人陳述意見,核屬本院合義務性之裁量範疇,於法並 無違誤,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冠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