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3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昌鴻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0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昌鴻就附表所示罪刑之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昌鴻因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陳昌鴻因傷害 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 案,且聲請人係經受刑人於民國112年4月17日以書面請求為 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及定刑聲請切結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院審 核後認聲請為正當,爰綜合考量受刑人之人格及數罪間之關 係、所侵害法益之異同、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內部性界 限之拘束(即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編號2所示案件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加計附表編號3 至5所示案件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1年及3月之總刑度以 下),以及受刑人於定刑聲請切結書內表示無意見等情,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 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仲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