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3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澤民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8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澤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受刑人徐澤民所犯如附表所示犯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 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均經確定在案;檢察 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二、至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雖敘及 「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 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 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 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等云云,然本院衡酌本件檢察官 僅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均得易科罰金之2罪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定刑案情極為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 度極屬有限,因認顯無必要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 當方式陳述意見,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附表:
受刑人徐澤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年8月16日 111年7月18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9195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撤緩速偵字第40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士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1年度湖交簡字第259號 112年度交簡字第30號 判決日期 111/11/30 112/02/07 確定 判決 法院 士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1年度湖交簡字第259號 112年度交簡字第3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01/03 112/03/09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751號 (已執畢)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72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