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1328號
PCDM,112,聲,1328,20230510,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3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景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9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景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叁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景富因強盜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 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一、 …,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 、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 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 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 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 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 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 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 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 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 ;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 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自由裁量之內 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 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此有最高法院59年台



抗字第367號、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三、經查,受刑人因強盜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均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 判決書附卷可稽。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 所處之有期徒刑,依法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2、4所處 之有期徒刑,依法不得易科罰金,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各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之請求,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 其應執行刑。查本件受刑人業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 罪,向本院提出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有其於112年3月24日 簽立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件在卷足憑(見執聲字卷第8頁), 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 之各罪類型、行為期間、所侵害之法益、行為態樣等整體綜 合評價,暨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及定應執行刑 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內部、外部性界限後,兼衡受刑人對於本 件定其應執行刑一節於前揭定刑聲請切結書中未表示意見, 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 示之罪,雖原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 號1、2、4所示等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故已無諭知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敏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