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1316號
PCDM,112,聲,1316,2023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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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3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龍沛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112年度執聲字第9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龍沛翎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所處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龍沛翎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書附表編號1之偵查(自訴)機 關年度案號欄應補充為「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2760號、 110年度偵緝字第3332號」),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 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 ,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亦定有明文。三、經查:受刑人龍沛翎因犯如附表所示洗錢防制法等2罪,先 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 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據以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仍屬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併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本案僅 聲請就如附表所示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牽涉案件情節單純 ,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 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尚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 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無違,附帶說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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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