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3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智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2年度執聲字第9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智男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智男因犯毀棄損壞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定應執行 刑之數罪,縱使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已經執行完畢,仍不 能逕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 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 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等件 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合法,應定其 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 部分,受刑人雖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考,惟仍應與附表編號2及3所示之罪刑更定應 執行刑,僅嗣後檢察官於執行時再予扣除該已執行部分,附 此敘明。
四、爰審酌受刑人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為傷害,而附表編號2及3所示犯 行之均係破壞同一被害人之小貨車,其犯罪手段相似,侵害 相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等總體情狀 綜合判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樊季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受刑人黃智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傷害 毀棄損壞 毀棄損壞 宣告刑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0/08/26 110/06/22 110/06/24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1800、2131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3408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3408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635號 111年度簡字第4866號 111年度簡字第4866號 判決日期 111/09/13 112/01/17 112/01/17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635號 111年度簡字第4866號 111年度簡字第4866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1/10/25 112/03/08 112/03/08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1553號(已執畢)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212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212號 編號2至3經同一判決應執行拘役9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