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2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崇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2年度執聲字第9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崇恩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崇恩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有明文。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 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該數罪俱係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 確定前所犯,且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 檢察官上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受刑人經本院通知後未以言詞或於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 表就本件定刑表示意見,而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均係竊 盜罪,罪質相同,及歷次犯行間隔期間緊密所顯示之法敵對 性程度,佐以受刑人之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 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附表編號1所示已執行完畢之部分,則應由檢察官於指 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白承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孟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附表:受刑人洪崇恩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