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0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戚文耀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7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戚文耀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戚文耀因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一、…, 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 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 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 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 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 ,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 行刑;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 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 ,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 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 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自由裁 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 ,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此有最高法院 59年台抗字第367號、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
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經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 決書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各罪,均經判處得不易科罰金
之有期徒刑,非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自得由 檢察官逕依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是聲請人 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之各罪類 型、行為期間、所侵害之法益、行為態樣等整體綜合評價, 暨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 重原則等內部、外部性界限後,兼衡受刑人於本院定刑意見 回覆表中表示無意見(見本院聲字卷第31頁),爰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敏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