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0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
字第610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759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依檢察官上訴書所載及蒞庭檢 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表示:僅就量刑上訴等語(本 院卷第17、65、83頁),足認檢察官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 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 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㈢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 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 犯法條(罪名)部分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 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上訴,理由略以:被告侵占他人手機 、SIM卡,造成被害人康進發、康盛捷損失,且迄未賠償損
害,原審僅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不足以昭折服等語。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 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 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 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 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 告明知黑色IPHONE XR手機1支(含SIM卡1張)係其向康盛捷 所借用,竟無故將之侵占入己,未將之歸還,顯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高低、對告訴人所造 成之損害程度,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調)解,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以為量刑。 原判決就被告本案犯行所為刑之裁量,業就其犯罪情節、犯 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告 訴人所受損失、未與告訴人和解等量刑事由為審酌並敘明其 理由,原審所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裁量權限 ,並無量刑輕重失衡,顯然過重情形,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 職權之適法行使,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至本案經檢察官上 訴後,被告雖以賠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5,000元為條件 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被告並未依調解筆錄所載之履行期 限而為給付,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 參,是原審量刑基礎並未因此而有不同,附此敘明。綜上, 檢察官上訴請求從重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涂芝提起上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劉明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