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988號
PCDM,112,簡,988,2023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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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9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宜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60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宜潔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未扣案之李宜潔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零貳拾肆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記載之後 補充「基於以不正方法輸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 喪紀錄之故意」。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至2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3第1項電子詐欺罪嫌」之記載更正補充為「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 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得利罪。又被告自民國111年4月25日起 迄同年10月5日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而 取得不法利益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犯意,其行為係於密切接 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未經告訴人同意或 授權,竟圖一己私利,利用過去綁定告訴人所申辦本案信用 卡之機會,擅自使用告訴人之信用卡消費並詐得免付消費款 之不法利益,所為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並危害網 路金融交易安全,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無前科,所取得 之不法利益數額,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大學 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 學生,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及迄今尚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被告就本案犯罪行為所詐得之不法利得新臺幣11,024元,屬 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被告所犯者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不符刑法 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宣告之主刑為6月以下 之有期徒刑,已符刑法第41條第3項、第2項之得易服社會勞 動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為簡 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0094號
  被   告 李宜潔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3樓
            居新北市○○區○○街0段00巷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以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宜潔張庭銘係前男女朋友關係,於民國111年2月前李宜 潔在自己UBER EATS及UBER帳號均綁定張庭銘申辦之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後消費。詎料李宜潔於111 年2月某日與張庭銘分手後,明知自己未經張庭銘授權使用 信用卡消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自於111年4月25日起 迄同年10月5日,在其新北市○○區○○街0段00巷00號3樓居所 ,使用0000000000號手機上網登入其UBEREATS及UBER帳號, 合計消費新台幣(下同)11024元,使該UBEREATS及UBER帳 號自動從張庭銘上揭信用卡扣款11024元,因而獲得餐點及 服務之不法利益。嗣張庭銘發現有異調取信用卡消費紀錄而 報警查獲。
二、案經張庭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宜潔於警詢之自白。
(二)告訴人張庭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被告提出之消費紀錄,告訴人提供之帳戶交易明細。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電子詐 欺罪嫌。報告意旨另謂被告另涉嫌行使偽造之文書罪名,惟 被告係登入自己的UBER EATS帳號叫餐,為有權輸入之人, 並無偽造文書,僅其利用綁定告訴人信用卡扣款之不正方法 以獲利,故尚與行使偽造文書有間。此部分與詐欺行為係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詩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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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