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8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志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44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志忠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適用法條欄累犯是 否加重其刑部分補充「被告雖有前開構成累犯之事實,惟該 構成累犯之施用毒品案件罪行,與本案犯罪事實,係屬不同 種類之犯罪型態,縱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 本件之竊盜犯行,亦難認為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何特別之 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且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 應加重其刑事項,未於簡易判決處刑書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 方法,本院認為於本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犯罪情節、 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 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裁量不予 加重最低本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竟不思以 正途獲取所需而犯本案2次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 被告犯罪動機、目的(變賣得款花用),手段,智識程度為國 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 ,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及已與告訴人成 立調解,告訴人對本案表示請從輕量刑之意見(有本院調解 筆錄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8條之2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 所竊取之鋪路鐵板8塊及鋪路鐵板13塊,均為被告本案犯罪 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惟 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獲得告訴人之原諒,有本院調解 筆錄1份在卷可稽,本院認被告業已賠償,應達到沒收制度 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 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現 行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被告之犯罪所 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4152號
被 告 周志忠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 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志忠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 8年度基簡字第8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8
年9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1年8月6日15時8分許,洽請不知情之宜昌起重公司大貨 車司機許金助至新北市新莊區新樹路32巷塭仔圳重劃區工地 處載運物品,嗣周志忠引導許金助進入工地後,周志忠即請 許金助將吳宏仁放置於該處之鋪路鐵板8塊(價值共計新臺幣 【下同】8萬元)運送至新北市○○區○○路00號之資源回收廠變 賣,以此方式竊取上開鐵板得手。
㈡於111年8月14日6時35分許,洽請不知情之許金助及鄭翔舶( 所涉竊盜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至新北市新莊區新樹路32巷 塭仔圳重劃區工地處載運物品,嗣鄭翔舶引導許金助進入工 地後,許金助即依指示將吳宏仁放置於該處之鋪路鐵板13塊 (價值共計52萬元)運送至新北市○○區○○路00號之資源回收廠 變賣,以此方式竊取上開鐵板得手。
二、案經吳宏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志忠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吳宏仁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即同案被告鄭翔 舶、證人黃福榮與許金助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 視器翻拍照片11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之自白應 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為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 被告所竊得之上開鐵板屬其犯罪所得,且未發還被害人,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