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710號
PCDM,112,簡,710,2023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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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7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誠



林六郎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6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扣案之天九牌1副、監視器1組(含主機1臺、鏡頭2個、螢幕1個)、記帳單1張、限注牌4張、未拆封骰子1盒、骰子1批、仟元籌碼1批(面額81萬4,000元)、圓形籌碼1批(面額43萬9,650元)、點鈔機1臺、抽頭金籌碼1批(面額1萬4,850元)、賭資籌碼1批(面額9萬8,150元)、抽頭金15萬2,400元均沒收。
乙○○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 由甲○○承租」,補充更正為「由甲○○於民國112年1月16日22 時許,以口頭向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屋主承租」、 第12行「自民國112年1月17日1時30分起」,補充更正為「 自112年1月17日1時30分許起至同日5時30分為警查獲時止」 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無視國家對於遏止賭 博風氣之禁令,助長社會大眾投機、射倖風氣,應予非難, 並兼衡被告甲○○係賭場負責人、被告乙○○則係受僱載送賭客 進入賭場人員,及渠等之前科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參照)、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時間、犯後均自始即 坦承犯行,暨被告甲○○於警詢時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乙○○於警詢時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各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天九牌1副、監視器1組(含主機1臺、鏡頭2個、螢幕1 個)、記帳單1張、限注牌4張、未拆封骰子1盒、骰子1批、 仟元籌碼1批(面額81萬4,000元)、圓形籌碼1批(面額43 萬9,650元)、點鈔機1臺、抽頭金籌碼1批(面額1萬4,850 元)、賭資籌碼1批(面額9萬8,150元)為被告甲○○所有並 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爰 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抽頭金1 5萬2,400元,則係被告甲○○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亦據其於 警詢中供述不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至被告乙○○受僱載送賭客進入賭場之報酬雖為每日3,00 0元,但尚無證據足證其已經取得該等報酬;扣案之賭資共6 6萬7,100元,均為證人即賭客袁士興等45人所有,應由移送 機關另為適法處理,爰均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張誌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粘建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224號
  被   告 甲○○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乙○○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 意聯絡,由甲○○承租新北市○○區○路○○位○號342257號旁」或 「路燈定位編號342256對面」之鐵皮屋作為賭博場所,並以 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代價雇用乙○○從事賭場「車工」 即載送賭客進入賭場之人員。其賭博方式係由甲○○提供其所 有之天九牌、骰子作為賭具,聚集不特定賭客至上址賭博財 物。其賭博方式為賭客輪流作莊,莊家先擲骰子以點數決定 拿牌順序,每家均發4張天九牌,再分成前後2組合互相配對 ,與莊家比較牌面點數大小,如點數大於莊家,即可獲得同 倍押注金,如點數小於莊家,押注金額則歸莊家所有,贏者 以繳付之押注金額2%做為抽頭金予甲○○,以此方式牟利。自 民國112年1月17日1時30分起,陸續有賭客袁士興等45人( 各賭客之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在上址以前開方式賭博財物 。嗣於112年1月17日5時30分許,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而當場查獲上情,並扣得天九 牌1副、監視器1組(含主機1臺、鏡頭2個、螢幕1個)、記帳 單1張、限注牌4張、未拆封骰子1盒、骰子1批、仟元籌碼1 批(81萬4,000元)、圓形籌碼1批(43萬9,650元)、點鈔機1臺 、抽頭金15萬2,400元、抽頭金籌碼1批(1萬4,850元)、賭資 66萬7,100元、賭資籌碼1批(9萬8,150元)等物(賭客及賭資 部分另由報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並經證人即賭客袁士興等45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場 人一覽表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18張等在卷可佐,並 有天九牌1副、監視器1組(含主機1臺、鏡頭2個、螢幕1個) 、記帳單1張、限注牌4張、未拆封骰子1盒、骰子1批、仟元 籌碼1批(81萬4,000元)、圓形籌碼1批(43萬9,650元)、點鈔 機1臺、抽頭金15萬2,400元、抽頭金籌碼1批(1萬4,850元) 、賭資66萬7,100元、賭資籌碼1批(9萬8,150元)等物扣案可 資佐證,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渠等犯 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2人就 上開罪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2人自112年1月17日1時30分許起至為警查獲止,在同



一地點,反覆密接提供場所聚眾賭博而從中牟利,其以此方 式之賭博行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 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 之集合犯,請論以一罪。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 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扣案之天九牌1副、監視器1組(含 主機1臺、鏡頭2個、螢幕1個)、記帳單1張、限注牌4張、未 拆封骰子1盒、骰子1批、仟元籌碼1批(81萬4,000元)、圓形 籌碼1批(43萬9,650元)、點鈔機1臺、抽頭金籌碼1批(1萬4, 850元)、賭資籌碼1批(9萬8,150元)等物均係被告甲○○所有 ,並供被告2人犯本案所用之物;抽頭金15萬2,400元係被告 甲○○犯罪所得之物,請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及同法第266 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孟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張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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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