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5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俊仁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60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 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 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 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 當之。查告訴人趙○○(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民國96年7 月生,經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於本案案發之111年11 月21日時固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然被告甲○○與告訴 人間素不相識,且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主觀上對 告訴人係少年乙情,有所認識或預見,揆諸前揭說明,尚無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規定之 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理性方式解決爭 端,僅因細故即動手毆打告訴人,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 (見偵字卷第15頁)、對告訴人造成之傷害、犯後坦承犯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被告持以為本案犯行之酒瓶1個,未據扣案,且卷內亦無 證據證明前開物品現仍存在,復非違禁物,又屬得沒收之物 ,經衡量該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甚微,顯欠缺刑法上重 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奕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0057號
被 告 甲○○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 (新北市樹林戶政事務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19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0號後方涼亭,與趙○○、江○○因細故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 之犯意,持酒瓶攻擊趙○○、江○○(江○○部分未提告),致趙○○ 受有頭部鈍傷併頭皮擦傷血腫、左手肘挫傷、上呼吸道感染 等傷害。嗣警據報到場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與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趙○○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江○○於警詢時之證述情 節相符,並有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5張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