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翔策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偵緝字第1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翔策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更正下列事項外,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一、第3、4行「共同基於傷害、恐嚇危害安全之犯 意聯絡」,應更正為「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 ;第8、9行「,楊翔策並以吳鈜毅傳送不雅照片予蔡孟枝為 藉口,對吳鈜毅恫嚇稱:『看你怎麼補償,以前我這樣的時 候是住院3天,回來時頭都包起來(台語)』等語」,補充更 正為「。楊翔策於毆打吳鈜毅後,與吳鈜毅洽談其傳送不雅 照予蔡孟枝一事之賠償事宜,於談判過程中,另基於恐嚇危 害安全之犯意,對吳鈜毅恫稱:『以前我這樣的時候是住院3 天,回來時頭都包起來(台語)』等語」。
㈡證據部分補充:「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 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即足,其通 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 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如不從者將加以危 害,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 否足以使他人產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 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 足以使人產生畏怖心時,自可認定為恐嚇。被告雖否認有何 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恐嚇他云云。然查,被 告夥同其他2名共犯毆打告訴人後,旋與告訴人談判賠償事 宜,並有對吳鈜毅恫稱:『以前我這樣的時候是住院3天,回 來時頭都包起來(台語)』,有告訴人提供之錄音檔案光碟1 張、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證(新北地檢
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024號卷第79頁),衡諸社會一般觀念 ,此等內容已足令一般人因此感到生命、身體受到威脅,而 告訴人確實因此心生畏懼乙情,亦據其於偵查中證述明確, 足認被告之行為於客觀上已可認屬惡害之通知,並達足使人 心生畏怖之程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5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有異,應予分論併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上開2罪間, 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容有誤解。又被告就本件 傷害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2名成年人男子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因懷疑其女友與告訴人間有曖昧關係等原因,竟 夥同其他共犯,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手段 毆打告訴人,於談判過程中,復以如上所述言語恫嚇告訴人 ,造成其心生畏懼,足生損害於其生命、身體安全,所為應 予非難,並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參照)、犯罪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個人 戶籍資料參照),及僅坦承傷害行為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被告及其他2名共犯持以傷害告訴人之刀械、手電筒,係本 案供被告等犯罪所用之物,均未扣案,且乏其他事證足以認 定為被告所有,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粘建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024號
被 告 楊翔策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3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翔策因懷疑其女友蔡孟枝(所涉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等罪 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吳紘毅間有曖昧關係,因而心 生不滿,竟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2名成年男子,共同基 於傷害、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9月5日23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4樓之蔡孟枝居處,分持刀 械、手電筒、徒手、以腳踹踢之方式毆打吳紘毅,致吳紘毅 受有頭部損傷、頭部未明示部分(左臉)鈍挫傷、左側前臂 擦傷、頸部鈍傷之傷害,楊翔策並以吳紘毅傳送不雅照片予 蔡孟枝為藉口,對吳紘毅恫嚇稱:「看你怎麼補償,以前我 這樣的時候是住院3天,回來時頭都包起來(台語)」等語 ,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吳紘毅,使吳紘毅心生畏怖 ,致生危害於安全,吳紘毅迫於情勢聯絡其友人匯款新臺幣 (下同)1萬5,000元至楊翔策指定之蔡孟枝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楊翔策方讓吳紘毅離 去。
二、案經吳紘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翔策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毆打告訴人吳紘 毅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我 沒有恐嚇他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吳紘毅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證人林淑吟於偵查中證述、同案被 告蔡孟枝於偵查中供述明確,並有告訴人所提供衛生福利部 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1紙、錄音檔案光碟1片、本署 勘驗筆錄1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28日儲字第1 110032523號函附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足認被告 所辯不足採信,其所犯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5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及恐 嚇危害安全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傷害罪嫌處斷。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2名 成年男子就上開罪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 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 柏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楊 宜 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