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2334號
PCDM,112,簡,2334,2023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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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3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譚寶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8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譚寶燕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財物,顯然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貧寒,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 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所竊得如事實欄所示之商品,屬 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惟訊據被告於警訊中供稱帶回家吃掉 了等語(見偵卷第5頁背面),則此部分自依原商品之價值 新臺幣2213元為其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8248號
  被   告 譚寶燕 女 7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新北市中和戶政事務所)
            現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 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譚寶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11月3日12時5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18生 活百貨內,以徒手竊取由呂志偉所管領而陳列在商品架上之 黑牌威士忌2瓶、安佳奶油6條及西雅圖盒裝咖啡1盒(總價值 新臺幣【下同】2,213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經呂志 偉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店內監視器,始查知上情 。
二、案經呂志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譚寶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呂志偉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監視器翻拍畫面11張、被告照片1張及失竊物品品項照 片3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 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 所犯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之規定,依法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彭毓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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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