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3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森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2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森坤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 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件竊行,顯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所 受財物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 財物之種類、價值高低、智識程度、身心狀況(見偵查卷第 6頁證明文件影本)、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竊行,本院 認其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應知惕勵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 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較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 ,用啟自新。至於被告竊得之機車上之螺絲、塑膠、鐵條等 零件,雖均係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惟上開物品價值應 屬輕微,就執行沒收或追徵所為耗費觀察,或已高於其犯罪 所得,故其沒收之重要性因子並不存在,應均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又聲請僅僅以:螺絲、塑膠、鐵條等零件(數量、 價值均不詳)等作為要為沒收或追徵的根據,然此極度不明 確的敘說,復無證據證明,實難取之而推之為證,附帶說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2582號
被 告 游森坤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森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10月25日8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正港機 車行」前,徒手竊取藍志宏所有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上之螺 絲、塑膠、鐵條等零件(數量、價值均不詳)得手,並將該 等機車零件裝入其隨身攜帶之黑色袋子內後,即逃離現場。 嗣經藍志宏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循線查獲,始 悉上情。
二、案經藍志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森坤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告 訴人藍志宏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 片暨截圖9張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 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 之螺絲、塑膠、鐵條等零件,均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鄭存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