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2314號
PCDM,112,簡,2314,2023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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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3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鴻利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571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鴻利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李鴻利柯翔麟(由本院另行判決)、簡章倫(業由本院判 決)與簡榮賢為朋友關係,其等酒後因細故發生口角,經警 員接獲報案到場處理糾紛,詎李鴻利明知到場警員均係依法 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 月2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對在場執行公務 之警員,持續叫囂並動手阻擾及推擠警員,以此強暴、脅迫 方式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
二、訊據被告李鴻利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警員職務 報告、錄音譯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員 警出入及領用槍彈無線電登記簿、員警工作紀錄簿各1份、 監視錄影暨密錄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及錄影光碟1片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以上開方式妨害公務執 行之犯罪手段,被告於警詢時自稱經濟狀況小康,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自稱從事清潔隊工作,與太太及小孩租屋同住等生 活狀況,被告並無任何論罪科刑紀錄,可見品行尚佳,被告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 罪,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 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 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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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