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224號
PCDM,112,簡,224,2023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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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振宏


吳國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39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甲○○共同犯傷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末起「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補充為「基於共同傷害之犯 意聯絡」、末行「頭皮外傷」更正為「頭皮鈍傷、右側膝部 挫傷、雙側急性結膜炎」;證據(一)補充證據「及於本院訊 問時坦承不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行末「被告人」 補充為「被告2人」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丙○○、甲○○2人與告訴人丁○○互不相識,亦無仇 恨糾紛,僅因告訴人友人乙○○與被告丙○○間有債務糾紛,於 相約處理過程中,未思以理性方式解決,被告2人竟徒手攻 擊告訴人成傷,行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2人素行、智識程 度、職業、月薪收入及支出、被告丙○○有2名未成年子女及 父母須扶養照顧、被告甲○○則須扶養母親等之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犯罪之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及程度而情 節尚非嚴重,暨其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為佳,且事後亦轉 託告訴人友人乙○○賠償新臺幣(下同)5萬元予告訴人收受 做為賠償款項,此有乙○○書寫轉交5萬元予告訴人之書面證 明1份,惟因告訴人經本院發函及傳喚通知未到庭遞狀撤回 或對於本案表示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甲○○構 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 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 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 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本案檢察



官就被告甲○○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 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 無從加以審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9816號
  被   告 丙○○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甲○○為朋友,因與丁○○之友人乙○○有債務糾紛,雙方 遂約出談判,詎料丙○○與甲○○竟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於民 國110年10月19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旁之停車 場,徒手毆打丁○○與乙○○(未據告訴),致丁○○受有頭皮外 傷、腦震盪等傷害。   
二、案經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丙○○與甲○○之自白;(二)告訴人丁○○之



警詢筆錄;(三)證人乙○○之警詢筆錄;(四)仁愛醫院診 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資證明。
二、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人 就犯罪事實所示之行為間有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請論以共 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周 懿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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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