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1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貴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1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貴梅竊盜,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 「10時30分許」,更正為「10時7分許」;證據並所犯法條 欄一第2行「監視器截圖7張」,更正為「現場照片、監視器 截圖及女用背包照片共9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 已有數次竊盜前科紀錄(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復為 本件竊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 兼衡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已因被告返還而有所減輕( 見偵查卷第20頁訊問筆錄),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高低、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1774號
被 告 盧貴梅 女 5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貴梅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12月18日1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夾娃娃機 店內,徒手竊取紀世欽所有置於該處之女用背包1個,得手 後旋即離去現場。嗣紀世欽發覺上揭物品遭竊,調閱監視錄 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紀世欽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貴梅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紀世欽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復有監視器截圖7張與 監視器光碟1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 漢 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