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2189號
PCDM,112,簡,2189,2023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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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1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雄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9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雄明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安全帽,顯然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貧寒,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物 品之價值及贓物業已返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 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 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本案檢察官就被 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均未主 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加以審 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566號
  被   告 陳雄明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6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雄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10月21日16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5段609巷「湯城 園區機車停車場」內,徒手竊取蔡中維所有放置於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全罩式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 幣【下同】3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逃逸。
二、案經蔡中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雄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蔡中維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
(四)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
(五)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姿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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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