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2184號
PCDM,112,簡,2184,2023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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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坤河



張梅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路宣律師
劉彥麟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
0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坤河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梅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編號3、5「偽造之署名及盜蓋之印文」欄所示之署名均沒收。
事 實
一、張梅與吳坤河為母子,吳承翰則為吳坤河之子。緣張梅前已 於民國101年9月21日、102年1月25日分次將其所有之新北市 ○○區○○路000號1樓房屋暨其座落之土地(即新北市○○區○○段 000○號、39地號【權利範圍268/10000】,下稱本案房地) 贈與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吳承翰。詎吳坤河與張梅明知吳 承翰並無將本案房地設定預告登記或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真意 ,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 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4年4月8日,未經吳承翰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取用吳承翰 之印鑑章,在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及預告登記同意書 上盜蓋吳承翰之印文後,再於預告登記同意書上立同意書人 欄偽簽「吳承翰」之署名(偽造之署名、盜蓋之印文詳如附 表編號1至3所示)之方式,偽造「吳承翰」同意申請將本案



房地預告登記予張梅之私文書,復推由張梅指示不知情之伍 添財、吳杰儒於當日持上開偽造之不實文書向新北市板橋地 政事務所辦理預告登記設定登記事項以行使之,使不知情之 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 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吳承翰及 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管理之正確性。
㈡復於108年5月13日,未經吳承翰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取用吳 承翰之印鑑章,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及預告登記同意書上盜蓋 吳承翰之印文後,再於預告登記同意書上立同意書欄偽簽「 吳承翰」之署名(偽造之署名、盜蓋之印文詳如附表編號4 、5所示)之方式,偽造「吳承翰」同意申請將本案房地預 告登記予吳坤河之私文書,復推由吳坤河指示不知情之伍添 財、吳杰儒於當日持上開偽造之不實文書向新北市板橋地政 事務所辦理預告登記設定登記事項以行使之,使不知情之地 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 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吳承翰及地 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管理之正確性。
㈢另於110年1月29日,未經吳承翰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取用吳 承翰之印鑑章,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 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上盜蓋吳承翰之印文(盜蓋之印文詳如附 表編號6、7所示)之方式,偽造「吳承翰」同意申請將本案 房地以贈與為名義,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吳坤河之私文書, 復推由吳坤河指示不知情之伍添財吳杰儒於當日持上開偽 造之不實文書向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設定登記事項以行使之,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 於形式審查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 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吳承翰及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管 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吳承翰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坤河、張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 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11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承 翰、證人伍添財吳杰儒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他卷第24 、25、36、84至85頁),復有新北市○○區○○段000○號土地建 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101年莊登字第256230號 登記申請書影本、102年莊登字第027220號登記申請書影本 、104年板莊登字第009010號登記申請書影本、106年莊登簡 字第011370號登記申請書影本、108年板莊登字第015180號 登記申請書影本、110年板莊登字第046560號登記申請書影 本、委任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8至20、49至63



頁反面、68至81、88、94至96頁),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2人於事實欄一㈠、㈡行為後,刑法第214條固於108年12 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 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修正前刑法第214 條所定罰金刑提高30倍之規定予以換算並明文化於刑法中, 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14條規定 論罪。
 ㈡核被告2人就事實欄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文書罪。被告2人偽造署名及盜用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 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 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2人利用不知情之地政士伍添財及助理員吳杰儒遂行本案 犯行,均為間接正犯。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間,均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被告2人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㈥被告張梅為事實欄一㈡、㈢所示犯行時,已年滿80歲,有個人 戶籍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訴字卷第17頁),爰依刑法第18 條第3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冒用告訴人名義偽造 如附表所示之文書,再委由不知情之地政士遂行本案犯行, 不僅侵害告訴人之權益,並生損害於地政機關,所為應予非 難;惟念其等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非惡劣,然迄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兼衡被告2人無前科之素行 (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115頁),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2人 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犯罪時間間隔、暨考量犯 罪所生整體危害,基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定應執行刑之恤 刑目的、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等情,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及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 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 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 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 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次按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 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 (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1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2 人偽造如附表編號3、5「偽造之署名及盜蓋之印文」欄所示 之署名,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沒收。又被告2人偽造 如附表「文書名稱」欄所示之文書,業經被告2人行使而交 付予他人,均已非屬被告2人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被 告2人於附表編號1至7「偽造之署名及盜蓋之印文」欄盜蓋 之印文,均係盜用告訴人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依前開說 明,自無庸宣告沒收。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盜蓋之印文,應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本案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之規定所為之科刑判 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被告2人均不 得上訴,併予指明。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陳佾彣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秀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 偽造之署名及盜蓋之印文位置 偽造之署名及盜蓋之印文 卷證出處 1 土地登記申請書 (9)備註欄 「吳承翰」印文1枚 他卷第68頁 (16)蓋章欄 「吳承翰」印文1枚 他卷第68頁反面 2 登記清冊 申請人欄 「吳承翰」印文2枚 他卷第69頁及反面 土地標示欄 「吳承翰」印文1枚 他卷第69頁 建物標示欄 「吳承翰」印文1枚 他卷第69頁反面 3 預告登記同意書 不動產標示欄左側 「吳承翰」印文1枚 他卷第70頁 立同意書人欄 「吳承翰」印文1枚 「吳承翰」署名1枚 他卷第70頁 4 土地登記申請書 (9)備註欄 「吳承翰」印文1枚 他卷第71-1頁 (12)姓名或名稱欄 「吳承翰」印文1枚 他卷第71-1頁反面 (16)蓋章欄 「吳承翰」印文1枚 他卷第71-1頁 5 預告登記同意書 不動產標示欄左側及右側 「吳承翰」印文2枚 他卷第72頁 立同意書人欄 「吳承翰」印文1枚 「吳承翰」署名1枚 他卷第72頁 6 土地登記申請書 (9)備註欄 「吳承翰」印文1枚 他卷第74-1頁 (16)蓋章欄 「吳承翰」印文1枚 他卷第74-1頁反面 7 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 (20)蓋章欄 「吳承翰」印文1枚 他卷第75頁反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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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