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2160號
PCDM,112,簡,2160,2023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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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1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晁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9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晁誠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張晁誠之犯罪所得GK喬巴公仔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 「大型重機車」,補充為「大型重型機車(黃牌)」;證據 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業據被告張晁誠於警詢供承不諱」 ,補充為「業據被告張晁誠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不諱」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 已有竊盜前科紀錄(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復為本件 竊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 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高低、所生危害程度尚淺、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而被告竊得之 GK喬巴公仔1盒,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9604號
  被   告 張晁誠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晁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12月27日凌晨2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大型重機 車至新北市○○區○○路00號娃娃機台店,徒手竊取曾紹杰所有 放在其娃娃機台上方之「GK喬巴公仔」1盒(價值新臺幣〔下 同〕1800元),並騎乘上開機車離開,而竊取得手。嗣經曾紹 杰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曾紹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晁誠於警詢供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曾紹杰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 片9張、遭竊物品示意圖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監視 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上開竊 盜之犯罪所得「GK喬巴公仔」1盒,並未扣案,且被告供承 業已丟棄等語,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於全部 不能沒收時,追徵價額1800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許智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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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