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ERNA WIDYAYATI(中文名雅蒂,印尼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
054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
案號:112年度訴緝字第3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ERNA WIDYAYATI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
刑參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1所示「偽造之公文書」欄所示之公
文書及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偽造之公印文」欄所示之印文,
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㈠編號3所示內容,應更
正如本判決附表所示,及證據部分應補充「內政部移民署北
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被告ERNA WIDYAYATI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
用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稱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若由
形式上觀察,文書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內容係就公務員
職務上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
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
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仍
難謂其非公文書。另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
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言;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
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
(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19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印之
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
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
被告ERNA WIDYAYATI及同案被告楊添龍、沈廣倫(業經判決
確定)等人偽造之「自行到案證明暨權益告知單」上如附表
「偽造公印文」欄內所示之印文,係代表公務機關及公務員
資格之印信,自屬公印文;至上開偽造之「自行到案證明暨
權益告知單」上既有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之機關公署
字樣,並加蓋有上開偽造之公印文,堪認有使人誤信其為真
正之危險,自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公文書。
㈡核被告ERNA WIDYAYATI所為,係犯刑法第211條、第216條之
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被告ERNA WIDYAYATI與同案被告楊添龍
、沈廣倫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偽造公印文之行為
,乃為偽造該公文書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公文書之行為所
吸收;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被告ERNA WIDYAYATI如附表所示犯行,先
後偽造到案日不同之「自行到案證明暨權益告知單」2紙,
係於密接時、地以相同方式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㈢被告ERNA WIDYAYATI就如附表所示犯行,與同案被告楊添龍
、沈廣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ERNA WIDYAYATI為非法
滯留我國,竟透過同案被告楊添龍、沈廣倫取得偽造之「自
行到案證明暨權益告知單」,足生損害於新北市專勤隊對於
外籍人士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所為誠屬不該,惟考量其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案情節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被告ERNA WIDYAYATI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審酌被告ERNA W IDYAYATI雖非法滯台,但除本案外並無其他犯罪紀錄,未有 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俗之行為,且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可能,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三、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係採絕對義務沒收,除已證明滅失者外 ,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或有無搜獲扣案,均應依法宣告沒 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 如附表編號1-1所示偽造之「自行到案證明暨權益告知單」 公文書1份,係被告ERNA WIDYAYATI以每份新臺幣2,000元之 代價購得,雖據其提出向警方行使,然難認其等間有移轉該 文書所有權之意思,故應仍屬被告ERNA WIDYAYATI所有,自 應於其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之主文內予以宣告沒收。如附 表編號1-2所示偽造之「自行到案證明暨權益告知單」公文
書1份雖未扣案,惟其上「偽造公印文」欄所示之印文,仍 應予以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iPhone 6S行動電話1支,並無證據足認與被告ERNA WI DYAYATI本案犯行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容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共同被告 偽造之公文書/特種文書 偽造之公印文 製作代價 (新臺幣) 行使情形 1-1 109年11月25日 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 ERNA WIDYAYATI (中文名雅蒂) 自行到案證明暨權益通知單(到案日期2020/11/25) 「科員林國成」(起訴書誤載為「游振明」)、「內政部移民署新北市專勤隊」公印文各1枚 2,000元,(起訴書誤載為4,000元) 警方於109年12月16日18時40分許,接獲民眾檢舉而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實施臨檢,ERNA WIDYAYATI遂持左列到案日期為「2020/11/25」之偽造公文書向警出示行使,致警誤信放行。復於同年月19日,其再度持偽造公文書向警(移民署人員陪同)行使,而當場遭查獲。 1-2 自行到案證明暨權益通知單(到案日期2020/12/25;未扣案) 「科員林國成」(起訴書誤載為「游振明」)、「內政部移民署新北市專勤隊」公印文各1枚 2,000元,(起訴書誤載為4,000元)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7129號
110年度偵字第10543號
110年度偵字第11521號
110年度偵字第17579號
被 告 楊添龍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
(現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甘存孝律師
被 告 沈廣倫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賴勇全律師
林楷傑律師
被 告 ERNA WIDYAYATI (印尼) 女 42歲(民國67【西元1978】 年7月14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 ○區○○路000巷00弄00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 ○區○○街000號2樓 護照號碼/居留證號碼(或其他證明 文件號碼):AS175148號 TARMIYATI (印尼) 女 37歲(民國72【西元1983】 年11月4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 ○區○○路000巷00弄00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 ○區○○街000號2樓 護照號碼/居留證號碼(或其他證明 文件號碼):AU440187號 FITRIATI (印尼) 女 42歲(民國67【西元1978】 年9月28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 ○區○○路000巷00弄00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 ○區○○街000號2樓 護照號碼/居留證號碼(或其他證明 文件號碼):AT459235號 ENENG WULANARI (印尼) 女 32歲(民國78【西元1989】 年3月3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宜蘭縣○
○鄉○○路000巷00弄00號 護照號碼/居留證號碼(或其他證明 文件號碼):AT406891號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添龍經營新北市○○區○○○路00號之「楊氏按摩店」,平日 亦經常處理外籍勞工相關事務,其友人沈廣倫以外勞仲介為 業,ERNA WIDYAYATI(下稱A移工)、TARMIYATI(下稱B移工) 、FITRIATI(下稱C移工)、ENENG WULANARI(下稱D移工)均為 印尼籍來臺工作之失聯外籍勞工(下稱失聯移工)。渠等均明 知如附表所示之「移民署自行到案證明暨權益通知單」、「 中華民國居留證」為公文書,僅各該管公務員有權製作,竟 為以下犯行:
㈠楊添龍、沈廣倫及如附表㈠所示之多位失聯移工共同基於偽造 公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㈠所示時、 地、代價,由沈廣倫與如附表㈠所示之失聯移工約定後,再 由沈廣倫向楊添龍訂購,復由楊添龍與不詳之人共同製作如 附表㈠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並交沈廣倫,再由沈廣倫交付予失 聯移工並收取款項,而失聯移工則分別以如附表㈠所示之行 使情形行使如附表附表㈠之偽造公文書。
㈡楊添龍基於偽造公文書之犯意,於如附表㈡所示時、地、代價 ,由楊添龍與不詳之人共同製作如附表㈡所示之偽造公文書 後,交付予其備用之不知情之附表㈡失聯移工並收取款項, 以規避查緝。
二、嗣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持法院核發之 搜索票,於110年2月4日至沈廣倫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 弄00號2樓住處執行搜索,並拘提沈廣倫,經本署向法院申 請羈押沈廣倫獲准後,復循線於110年3月24日至被告楊添龍 居所即上址「楊氏按摩店」執行搜索,並當場查獲如附表㈡ 失聯移工(尚無提出附表㈡所示偽造文書供查核以行使)於店 內工作,而悉上情。
三、案經本署指揮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添龍於警詢、偵查中及羈押庭審理時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沈廣倫於警詢、偵查中及羈押庭審理時之自白 所涉為附表㈠,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ERNA WIDYAYATI(A移工)之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所涉為附表㈠編號3,雖坦承全部客觀事實,惟否認有何上開偽造文書犯行,辯稱:我沒辦過自行到案,所以不知道自行到案後30日要出境,也不知道該文件上的內容意義,當時拿到該文件就收起來,「哥哥」(即沈廣倫)說拿到這個就不會有問題,他說這是移民署的人辦的,所以我們都相信云云。 4 TARMIYATI(B移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所涉為附表㈠編號5,坦承全部客觀事實。惟否認有何上開偽造文書犯行,辯稱:伊雖然知道自行到案後30日要出境,但伊真的不知道這個文件真假云云。 5 FITRIATI(C移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所涉為附表㈠編號4,坦承全部客觀事實。惟否認有何上開偽造文書犯行,辯稱:伊後來問朋友才知道自行到案後30日內要出境,當時並不知道這件事,我們當時聽說是移民署的人製作的就相信這是真的云云。 6 ENENG WULANARI(D移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所涉為附表㈠編號1、2,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7 證人即共同被告楊添龍、沈廣倫、A、B、C、D移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證人周郁蓉(D移工非法打工之雇主)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附表㈠編號2之犯罪事實。 8 證人NUR HANIPA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附表㈡全部犯罪事實。 9 扣案之如附表㈠、㈡所示全部偽造公文書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10 楊添龍、沈廣倫之LINE訊息紀錄翻拍照片、A移工與沈廣倫之LINE訊息紀錄翻拍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刑之酌量及沒收
㈠核被告楊添龍、沈廣倫及A、B、C、D移工所為,均係犯如附 表㈠、㈡涉案被告及所犯罪名欄所載之罪嫌。又被告等人製作
如附表㈠、㈡所示之偽造公文書,而偽造公印文於偽造公文書 上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該偽造公印文之低度 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偽造公文書之低 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至被告楊添龍、沈廣倫、D移工所為之數次行使、偽造 公文書(包含偽造特許證)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依 如附表所示㈠、㈡之編號次數(即不同份公文書),論以數罪, 又附表㈠涉案被告及所犯罪名欄所載之被告等人,分別就該 編號項下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
㈡又被告沈廣倫於偵查中均坦承犯行,復經辯護人協助下配合 本署偵辦,犯後態度堪稱良好。而A、B、C、D移工均為外籍 人士來臺工作,渠等擅自離開原本合法工作環境另覓非法打 工機會,並為免遭查獲後驅逐出境,而為前揭偽造公文書犯 行,固有不當,然渠等從事之非法打工性質尚屬一般正當勞 力工作,非法滯臺期間,並非對社會毫無貢獻,是請審酌上 情,分別量處適當刑度。
㈡沒收部分:如附表㈠、㈡所示各偽造公文書,為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且為附表㈠所示失聯移工所 有,或為無正當理由取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 項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又如附表㈠、㈡所示偽造公文書之「移民署自行到 案證明暨權益通知單」上均有偽造之「科員游振明」職章、 「內政部移民署新北市專勤隊」隊戳各1枚,亦均為偽造之 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等人所有 ,均宣告沒收之。至被告楊添龍、沈廣倫製作如附表㈠、㈡之 偽造公文書,而受有如附表㈠、㈡之製作代價,為渠等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周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㈠:
編號 時間 地點 失聯移工 偽造公文書 偽造公印文 製作代價(新臺幣) 行使情形 涉案被告及所犯罪名 1 109年7月份 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 ENNENG WULANSARI (護照號碼:MM000000,即D移工) 移民署自行到案證明暨權益通知單 「科員游振明」職章、「內政部移民署新北市專勤隊」隊戳 2000元/件(30日1期,共2期) 未行使 核被告楊添龍、沈廣倫、D移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1條偽造公文書罪嫌。 2 109年底 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 ENNENG WULANSARI (同上) 中華民國居留證(姓名:李恩恩,統一證號:PL00000000) 6000元 左列移工於109年10月11日在左列地點向其不知情之雇主周郁蓉行使左列偽造公文書,致其陷於錯誤而雇用其擔任清潔人員。 核被告楊添龍、沈廣倫、D移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2條偽造特許證罪嫌。 3 109年11月25日 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 ERNA WIDYAYATI (護照號碼:MM000000,即A移工) 移民署自行到案證明暨權益通知單 「科員游振明」職章、「內政部移民署新北市專勤隊」隊戳 4000元/件(30日1期,共2期) 警於109年12月16日18時40分許,接獲民眾檢舉而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實施臨檢,左列移工持左列偽造公文向警出示行使,致警誤信放行。復於同年月19日,左列移工再度持左列偽造公文向警(移民署人員陪同)行使,而當場遭查獲。 核被告楊添龍、沈廣倫、A移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 4 109年12月初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及5樓 FITRIATI (護照號碼:MM000000,即C移工) 移民署自行到案證明暨權益通知單 「科員游振明」職章、「內政部移民署新北市專勤隊」隊戳 4000元/件(30日1期,共2期) 同上 核被告楊添龍、沈廣倫、C移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 5 109年12月初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及5樓 TARMIYATI (護照號碼:MM000000,即B移工) 移民署自行到案證明暨權益通知單 「科員游振明」職章、「內政部移民署新北市專勤隊」隊戳 4000元/件(30日1期,共2期) 同上 核被告楊添龍、沈廣倫、B移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
附表㈡:
編號 時間 地點 失聯移工 偽造公文書 偽造公印文 製作代價(新臺幣) 涉犯被告及所犯罪名 1 109年12月份 新北市○○區○○○路00號「楊氏按摩店」 NUR HANIPA (護照號碼:MM000000,查獲日正在左列楊氏按摩店上班) 移民署自行到案證明暨權益通知單 「科員游振明」職章、「內政部移民署新北市專勤隊」隊戳 1000元/件(30日1期) 核被告楊添龍所為,係犯刑法第211條偽造公文書罪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