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2110號
PCDM,112,簡,2110,2023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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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謙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1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 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國家公權力,不 依主管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 育,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對社會產生潛在之危害,應 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前有犯性 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之前 科等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 (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奕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



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 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及第42條規定辦理。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1008號
  被   告 甲○○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新北市政府依修正前之性侵 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命甲○○接受身心治療及輔 導教育,詎其明知新北市政府業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以新 北府社家字第1113444918號函通知甲○○應自111年12月7日起 至指定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其無正當理由 ,未依規定按時出席課程,嗣經新北市政府於112年2月15日 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394156號函處以新臺幣1萬元罰鍰在 案,並命甲○○應於112年3月1日起至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 或輔導教育,詎甲○○仍無正當理由,屆期未履行出席身心治 療或輔導教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新北 市政府111年11月24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13444918號函暨送 達證書、112年1月12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391108號函暨送 達證書、112年2月15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394156號函暨送 達證書、個案出席暨聯繫紀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按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 教育罪嫌,已由修正前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移



列為修正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並於112年2月1 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7日施行。惟因實質上一罪僅給予一 行為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 ,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 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 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 二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是核被告所為,係 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 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嫌。又完成本件處遇計畫原 須接受多次輔導,被告數次未依通知日期前往執行機構接受處 遇之安排,皆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所為,且持續侵 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 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沈昌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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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