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0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翔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緝字第1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翔恩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任意竊取告訴人之安全帽,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721號
被 告 陳翔恩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 (新北市○○區○○○○○0
○居○○市○○區○○○路0段00巷 00號B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翔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6月4日21時1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旁,趁無 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唐偉博所有置放於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座墊上之全罩式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3,00 0元),得手後即行離去。嗣唐偉博發覺遭竊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唐偉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翔恩坦承不諱,復有告訴人唐偉 博及證人程婷璇於警詢中之證述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 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5張及監視器影像畫面光碟1片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上開安全帽1頂,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唐偉博,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之規定,不另聲請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江祐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