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0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鈺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速偵字第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鈺瀅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卡樂芙泡沫染髮劑壹盒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7行「華麗堂芯 月拋隱形眼鏡2盒」均更正為「華麗糖芯月拋隱形眼鏡2盒」 。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監視器翻拍及現場相片5張」更 正為「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及被竊商品相片1張」。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鈺瀅正值青壯,不思 以正途獲取所需,僅因欲使用所竊商品,率爾竊取他人財物 ,侵害他人財產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 誠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 竊財物價值,又斟酌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且多次在本案屈 臣氏景安門市行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素行不佳,另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個人資料查詢結果 參照)、自陳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參照),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得之華麗糖芯 月拋隱形眼鏡2盒已發還告訴人黃沛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 應執行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沒收
㈠被告竊得之卡樂芙泡沫染髮劑1盒,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竊得之華麗糖芯月拋隱形眼鏡2盒,為其犯罪所得,業已 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參,爰不為沒收之宣 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肇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2年度速偵字第562號
被 告 陳鈺瀅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鈺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3月18日17時28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屈臣 氏景安門市,徒手竊取由店經理黃沛羚所管領,置於店內貨 架上陳列待售之卡樂芙泡沫染髮劑1盒(價值新臺幣【下同 】260元),得手後未結帳隨即離去。陳鈺瀅另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翌(19)日17時39分許, 再度前往上開處所,徒手竊取由店經理黃沛羚所管領,置於 店內貨架上陳列待售之華麗堂芯月拋隱形眼鏡2盒(價值360 元),得手後亦未結帳即欲離去。嗣經店家當場發現後報警
處理,並為警獲報到場,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黃沛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鈺瀅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沛羚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與監視器翻拍及現場相片5張在卷可 參。足證被告前述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於不 同時間,兩度前往上址屈臣氏門市竊取上開商品,其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所竊得之卡樂芙泡沫染髮 劑1盒,為其本案竊盜犯行所得財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 告所竊得之華麗堂芯月拋隱形眼鏡2盒,業已實際合法發還 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另聲請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高肇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