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2078號
PCDM,112,簡,2078,2023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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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0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廷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調院偵字第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廷威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補充「告訴人莊 華玉提出之電子郵件」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廷威於鄰近自行車道 及行人道草地旁揮棒打擊練習時,未能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 ,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實有不該。兼衡其過失程度、告訴 人受傷情形,另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查,素行良好,又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個 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職業為中油員工、自陳小康之 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另其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惟雙方因和解金額無法取得共識而未能達成和 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件經檢察官龔昭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36號
  被   告 陳廷威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薛進坤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廷威因參加臺灣石油工會第二分會所舉辦之勞資盃壘球賽 ,於民國111年4月22日12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二重疏洪運 動公園A壘球場旁草地,明知該打擊練習地點鄰近自行車車 道及行人道,尚有其他人行經該處,且中間並無防護設施, 進行揮棒打擊練習時,應避免球棒打擊壘球後傷及他人,且 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將壘球擊 往周邊自行車道,適莊華玉騎乘自行車行經該處,為閃避壘 球,而人車倒地,致莊華玉受有左側髖部挫傷、會陰部擦傷 、臉部挫傷、牙齒斷裂、左肘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莊華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廷威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莊華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 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山醫療社團法人中山醫院診斷證 明書、傷勢照片、現場圖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龔昭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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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