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2069號
PCDM,112,簡,2069,2023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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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0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永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58875號、111年度偵字第61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永銅犯竊盜罪,共2罪,各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7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一 、末2行「截圖5張、現場照片5張」應補充更正為「擷圖7張 、現場照片7張」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戴永銅任意竊取他人財 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有竊盜前科 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偵字第61347號卷第4頁)、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審酌被告本 件先後2次竊盜犯行之犯罪類型同質性程度、行為態樣、手 段、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至被告竊取之腳踏車2輛,均業經扣案並分別發還被害人蔡 清豊、鄧彩鳳,有贓物領據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字 第58875號卷第11頁、偵字第61347號卷第10頁),爰均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奕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8875號
111年度偵字第61347號
  被   告 戴永銅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2             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永銅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之犯 行:
 ㈠於民國111年7月29日5時22分前某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宏國 路77巷2弄後方防火巷內,見蔡清豊所有價值新臺幣(下同 )1,500元之自行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趁無人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該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蔡清豊於同日10 時許,發現上開自行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 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11年7月30日7時45分前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 號1樓樓梯間,見鄧彩鳳所有價值2萬元之自行車停放在該處 無人看管,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車,得手後供己代 步使用。嗣鄧彩鳳於同日15時許,發現上開自行車遭竊,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永銅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蔡清豊鄧彩鳳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器錄影 畫面截圖5張、現場照片5張、贓物領據目錄表2份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涉 上揭2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被告 所竊得之上開自行車2輛,為其犯罪所得,惟已發還被害人



蔡清豊鄧彩鳳,有上開贓物領據目錄表2份在卷可按,爰 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洪三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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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