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0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紫晴(原名林雅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2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紫晴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紫晴不思以正途獲取 所需,因一時貪念,為本案竊盜犯行,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 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高 、對告訴人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生損害程度甚微,又被 告前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 行不佳,另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職業為家管、小 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及其犯後 坦承犯行,且已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有和解書可查,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竊得之珂潤Curel潤浸保濕深層乳霜之試用品,固 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業與告訴人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8, 000元,業如前述,若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將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 徵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2642號
被 告 林紫晴 女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紫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11月3日15時2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寶雅雙 十店內,見貨架上擺放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珂潤潤 浸保濕深層乳霜之試用品(價值約新臺幣980元),竟徒手 挖取該乳霜放置於其之塑膠袋內,得手後旋即離開。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紫晴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代理人簡信慧於警詢時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商品 標價單、和解書、監視器影像畫面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其竊盜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林紫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 被告已賠償告訴人簡信慧損失金額而無犯罪所得乙節,有和 解書在卷可查,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予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檢 察 官 秦嘉瑋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