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0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國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9435號、第13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Samsung黑色平板電腦壹臺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應適用法條補充「被 告甲○○前有如聲請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受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罪 質完全不同,如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容 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故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馬博鈞、李芳 森均素不相識,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 侵害他人財產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破壞 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 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對告訴人等所生損害程度,又 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素行不佳,另其為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個人資料查詢結 果參照)、自陳職業為清潔工、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得 之G-force黑色電動輔助自行車1臺已發還告訴人馬博鈞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竊得之Samsung黑色平板電腦1臺,為其犯罪所得,未據 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李芳森,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竊得之G-force黑色電動輔助自行車1臺,為其犯罪所得 ,業已發還告訴人馬博鈞,有認領保管單1紙可參,爰不為 沒收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易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435號
112年度偵字第13884號
被 告 甲○○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 市土城戶政事務所)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傷害、搶奪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案件,分別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964號、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7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 2月確定,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34號裁 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與他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 08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11年10月8 日7時5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前,徒手竊取馬 博鈞停放於該處之G-force黑色電動輔助自行車1台(價值新 臺幣【下同】1萬8,000元,已發還),得手後隨即牽引該車 步行離去。㈡於111年12月5日12時32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號前之騎樓,徒手竊取李芳森置於該處自行車上之Sams ung黑色平板電腦1台(價值6,911元),得手後隨即徒步離 去。嗣經馬博鈞、李芳森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馬博鈞、李芳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馬博鈞、李芳森於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及被竊物照片32張 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所犯 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 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竊 得之G-force黑色電動輔助自行車1台,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 訴人馬博鈞,有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至被告竊得之Sam sung黑色平板電腦1台,為其犯罪所得,倘未能實際合法發 還予告訴人李芳森,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 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謝易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