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9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新發
選任辯護人 梁淑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
42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1年度易字第1004號),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新發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限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廖新發明知其及其子廖國硯對潘信榮、李麗秋並無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950萬元之債權,竟與潘信榮、李麗秋共同基於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同意以廖國硯之名義在如附 表所示之土地設定抵押權,並由潘信榮偕同李麗秋於108年9 月2日持廖國硯之身分證影本、印章至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 所,由潘信榮代為填載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含其中所記載之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玖佰伍拾萬圓整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與抵押權人於108年9 月2日所訂金錢消費借貸契約」等不實內容)、土地登記申請 書,辦理上開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使不知情之桃園市八德 地政事務所承辦人經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在其 職務所掌之土地登記謄本及相關電磁紀錄等公文書上,足生 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案經鄭貞芳訴 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廖新發於偵訊時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二)另案被告潘信榮、李麗秋於另案偵訊及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時 之供述。
(三)證人即告訴人鄭貞芳於偵訊時之證述。
(四)證人陳怡玲於偵訊時之證述。
(五)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4月23日108年度移調字第70號調解筆錄、另案被告潘信榮出具之切結書、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德溪登跨字第1204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各1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二)被告與另案被告潘信榮、李麗秋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慮及地政機關對於土 地抵押權登記正確性之需求,以上開方式使承辦公務員將不 實事項登載在其職務所掌之土地登記謄本及相關電磁紀錄等 公文書,破壞國家為確保物權公示性所為之行政管制,有損 相關社會交易信賴公示登記之法益,惟慮及其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告訴 人,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依同條 第2項第4款,命被告應向國庫支付3萬元,以勵自新。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敘明上訴理 由,向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稚宸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方信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地號 權利範圍 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4842/24480 2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4842/24480 3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4842/24480 4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4842/24480 5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4842/24480 6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4429/24480(起訴書誤載為4842/24480) 7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4842/24480 8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4842/24480 9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4842/2448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