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9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淙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22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淙文犯竊盜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安全帽1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1 行逗號後應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外,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淙文不思以正途獲取 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 價值,及其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偵 字卷第6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查被告竊得之安全帽1頂,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許誼戎,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奕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2475號
被 告 鄭淙文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淙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2月7日3時45分 許,在新北市○○區鎮○街0號前,徒手竊取許誼戎置於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2,0 00元),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淙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許誼戎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各該現場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監視器光碟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鄭淙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因本案竊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游淑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