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8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翊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57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翊宸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洋酒,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所竊得之白鐵、鋁製品物 器一批,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惟訊據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拿去 網路上找老酒收購賣出,三瓶酒以新臺幣55000元賣出等語 (見偵字卷第7頁),是此部分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7076號
被 告 劉翊宸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7樓 桃園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翊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8月3日16時4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趁鄭翔 峻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鄭翔峻所有暫置於劉翊宸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踏板處之麥卡倫2016原酒 3瓶(共計價值新臺幣8萬4,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 機車離去。嗣鄭翔峻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 像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翔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翊宸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鄭翔峻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畫 面翻拍照片2張及監視器影像畫面光碟1片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因 竊盜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檢 察 官 江 祐 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