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1876號
PCDM,112,簡,1876,2023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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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8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裕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速偵字第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裕益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始至第3行「 完畢」均予刪除,並補充為「周裕益前㈠因竊盜案件,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2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下稱甲刑期);㈡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10年 度簡字第1195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確定 ;㈢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2940號判決判處 罰金3,000元確定。上開㈡㈢案件,經同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 360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罰金5,000元確定(下稱乙刑期);㈣ 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4587號判決判處拘 役30日確定;㈤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4891 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上開㈣㈤案件,經同法院以111年 度聲字第168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拘役40日確定;㈥因竊盜案 件,經同法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丙刑期);㈦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11年度 簡字第1189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確定。上開㈣㈤㈦案件,經同 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26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拘役45日確定 (下稱丁刑期)。上開乙、甲、丙、丁刑期接續執行,於11 1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有期徒刑部分於111年12月7日執行 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第4行「23時許」,更正為「2 2時19分許」;倒數第3行「嗣因上址商店店員陳湘璇發覺而 未遂」,更正為「嗣因有客人告知超商店員陳湘璇,有人將 店內商品放入自己的袋子內,陳湘璇便上前查看周裕益隨身 攜帶之購物袋,發現袋內均為未結帳之商品」(見偵查卷第 26頁調查筆錄);同欄二「案經」,補充為「案經全家便利 超商學輔店店員陳湘璇訴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 「證人陳湘璇」,補充為「證人即告訴人陳湘璇」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係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實 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有,即應 成立竊盜既遂罪,至於所竊得之物是否已攜離現場,或係於 未及帶離之際,即發覺或緝獲,均不影響其已成立之犯罪。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874號、94年度台上字第7199 號判決意見參照)。而物品是否已置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之判 斷,應以日常生活之一般理解,就案件之實際情狀加以判斷 ,如該物品之種類、體積及重量,放置物品之位置、搬運狀 況等資為認定。經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物品均屬體積輕巧 之食品,且被告拿取上開商品後,便立刻放入其隨身攜帶之 購物袋內(見偵查卷第57頁監視器畫面),他人自外觀上無 由辨識其內裝之物品,雖被告尚未離開超商即為店員所發覺 而查獲,然此係因有其他顧客告知店員,店員才知道要去查 看被告之購物袋,是以被告將聲請附表所示商品未經結帳而 裝入其購物袋內,即已足排除全家便利商店學府店對該等物 品之支配狀態,而建立自身對上開物品之實力支配,此不因 被告是否已結帳或已將該等物品攜離而有所異,故被告本案 竊盜犯行即已既遂,聲請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 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顯有誤會,應予更正。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 上所指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兹經斟酌取捨 ,循據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見,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 當之情形,就本件個案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考量被告 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相同,犯罪類型、罪質亦 屬相似,且關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亦有如上紀錄表所示 可查,且本案亦無應處以最低度本刑之情形,故適用刑法第 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 則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於主文 為累犯之記載,以符主文、事實及理由之相互契合,用免扞 格致生矛盾現象出現。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同上紀錄表 參照),素行非佳,然其仍未見悔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企圖不勞而獲,復為本件竊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 已因領回而有所減輕(見偵查卷第4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 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 非高(共價值新臺幣630元)、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328號
  被   告 周裕益 男 45歲(民國66年3月15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0號 (法務部○○○○○○○○)
居臺南市○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裕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1 51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另案所犯竊盜等案件接續執行 ,於民國111年12月7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2月19日23時許,在新北市 ○○區○○○○0號之全家超商學輔店,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 取上址店內貨架陳列販售之如附表商品(價值共新臺幣630元) 藏置在隨身購物袋內,嗣因上址商店店員陳湘璇發覺而未遂 ,經報警處理後,為警當場扣得如附表商品(均已發還陳湘 璇)。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裕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湘璇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遭竊商品明細、扣押物暨監視器照片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 ,可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應堪以認定。二、核被告周裕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之竊盜未 遂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大法官解 釋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至被告所 竊得之如附表商品,屬犯罪所得,而已實際發還陳湘璇,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是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 法發還,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鈺瀅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1 東山綜合滷味 1包 2 御茶園特上檸檬茶 1瓶 3 泰式綠咖哩雞飯 1盒 4 PABLO草莓 1盒 5 巧菲斯夾心酥 1盒 6 義美杏仁巧克力酥片 2包 7 草莓風味鬆餅銅鑼燒 1包 8 萬歲牌蜜汁腰果 2包 9 歐維氏72%純黑巧克力 1條 10 麻膳堂芥末花生 1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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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