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8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捷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8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捷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5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補充「 基於竊盜之犯意」。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經警」補充為「經警於民國98年2月4日 10時10分許」。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3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鑑字第 1112382920號鑑驗書」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鑑 字第1112382920號鑑驗書」。
㈣證據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二、應適用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王捷輝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 20條第1項之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31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 20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 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0 條第1項規定未更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 類,僅將得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應以修正 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 應適用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為新舊法比較,認被告所犯為現行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應有誤會。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蔡進發素不相 訴,不思循正當方式獲取所需,自陳為載運沙發,率爾竊取 他人車輛,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且法治觀念薄弱,行為應 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 值非高,又其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查,素行不佳。另斟酌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個人資 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業工,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修 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此條文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 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 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 行後,如有涉及沒收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毋庸為新舊法比較。 ㈡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為其犯罪所得, 業已發還被害人蔡進發,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參,爰不 為沒收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8460號
被 告 王捷輝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現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戒治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捷輝於民國98年1月10日19時至12日10時間某時,見蔡進 發將緯郡工程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停放在臺北縣樹林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樹林區,下逕稱新 北市樹林區)中山路2段與東興街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於佩戴麻布手套後徒手開啟車門啟動電門而竊取該車 搬運物品;嗣蔡進發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經警在新北市樹林 區柑園街1段26號前尋獲,經採集車內遺留之麻布手套內之 生物跡證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比對,與王捷輝存檔之DN A型別相符,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王捷輝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進 發證述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鑑字第1112382920 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生字第1117041506號 鑑定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 香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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