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8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履昕
徐鈺翔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1年度偵字第28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4月。扣案之Iphone品牌手機2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均沒收。
甲○○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4月。扣案之Vivo品牌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部分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一)「溫○賢」均應更正為「温○賢」、「溫○鋒」均應更正為 「温○鋒」。
(二)犯罪事實一、第9行「201房」應更正為「210房」、末3行 「期門」應更正為「期間」、末2行「嗣警方獲報至上址 」應補充更正為「嗣警方獲報於民國111年6月29日4時30 分許至上址」、末行句號前應補充「並扣得供聯繫實施上 開私行拘禁犯行所用之乙○○所有Iphone品牌手機2支、甲○ ○所有Vivo品牌手機1支」。
(三)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2行「於警詢中」應補充更正為「於 警詢及偵查中」、第4行「並有扣案之存摺2本、金融卡2 張在卷可稽,」應刪除。
(四)證據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旅客登記簿、兒童温○鋒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1份(見偵字卷第36至38、42至44、91、125 頁)」
(五)證據並所犯法條二、第2至3行「對少年温○鋒」應更正為 「對兒童温○鋒」、末3行「故意對少年犯」應更正為「成
年人故意對兒童犯」。
(六)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被告乙○○、甲○○自111年6月26日22 時35分起至同年月29日4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共同私 行拘禁被害人温○賢、温○鋒,係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中, 均應以繼續犯論以一罪。再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彼此間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向被害人温○賢收 購金融帳戶後,為能控制該帳戶之金流,竟夥同被告甲○○以 私行拘禁方式妨害被害人2人之自由,漠視法令禁制且危害 社會秩序,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等之前 科素行(見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 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偵字卷第11、20頁 ),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資懲儆。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罪之加重規定,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經加重後之法定刑最 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已非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得易科罰金之罪,是本案被告2人所犯之罪均不得易科罰金 ,併此敘明。
三、扣案之Iphone品牌手機2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及Vivo品牌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 0000),分別為被告乙○○、甲○○所有並供本案彼此聯繫實施 私行拘禁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2人於偵查中坦認在卷( 偵字卷第96、99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奕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8454號
被 告 乙○○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 樓(現於敦品中學執行感化教育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鄉○○路0段00號 居○○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 嫌部分均另案偵辦、或函請警方補足調查後另移送偵辦)為 向他人詐取錢財,竟於民國111年6月23日,向溫○賢收購銀 行金融帳戶作為犯案工具,為免溫○賢向警方檢舉,竟與甲○ ○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乙○○於111年6月26日2 2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北 市土城區延安街33巷口,搭載溫○賢及其未成年之子溫○鋒( 104年03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前往新北市板橋區南雅 南路1段113號之菁鳥旅社201房,再將其二人拘禁在房間內 ,禁止外出,並限制溫○賢使用行動電話對外聯繫或救援, 其間均由甲○○依乙○○之指示,負責看守及監控溫○賢及溫○鋒 ,以上開方式共同剝奪其二人之行動自由;後為規避警方查 緝,乙○○及指示甲○○於111年6月28日許,另將溫○賢、溫○鋒 送往新北市○○區○○○路00號之旅居文旅509房繼續拘禁,期門 亦以上開看守及監控之方式,剝奪溫○賢、溫○鋒之行動自由 。嗣警方獲報至上址旅居文旅查緝,將溫○賢、溫○鋒二人救 出,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 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溫○賢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及證人即同 案被告錢○達、賴○宏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 符,並有扣案之存摺2本、金融卡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二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二人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 禁罪嫌。又被告二人均係成年人,其二人共同故意對少年溫 ○鋒實施上開妨害自由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二人同時拘禁被害 人溫○賢、溫○鋒二人,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兩個不同之個人 自由法益,而觸犯上開兩個(次)妨害自由罪嫌,屬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故意對少年犯妨害自由 罪處斷。另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 冠 傑